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419、23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已判決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坪林鄉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線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有甲○○亦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及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竟率然橫越道路,遂遭避煞不及,由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其身體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下頷骨骨折,乙○亦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而乙○及甲○○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二人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雖爭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自首表及車損或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惟據其理由無非係爭執該等報表、照片無法證明撞擊位置、或爭執自首表無法證明被告之過失云云。惟查:
該等報表僅係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依據現場刮地痕、散落物或倒地之人、車位置所繪製,或據現場情形所拍攝成照片,尚無指明何處為撞擊點。至於撞擊點之判斷,係法院依據自由心證,審酌前開資料據以判斷,故被告所爭執者,乃該等資料證明力如何問題,非爭執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自首表,係審判外警員依據在場人審判外供稱其為肇事人所為之記載,用以判斷被告有無審判外自白及有無減輕其刑之事由,亦非證據能力之問題。再就該等資料作成的原因而論,前開報表或照片,均係警員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依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亦未說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經本院審酌後,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認在前開時間與乙○發生車禍事故,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辯解並以之為上訴理由稱:
㈠伊係在開車門時遭被告乙○撞擊,當時非違規穿越人行道
,此有證人丙○○之證言可證。且伊在醫院時,有位自稱乙○阿姨的女姓一直道歉稱乙○之車速過快,分心在看路牌,故未見到伊而撞及。
㈡乙○於警察調查時稱當時是雨天,視線不好,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者不符;又其對於當時的車速,前後說法也不盡相符;對於撞擊點也無法記得,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即上訴人不利之證據。
㈢依據乙○當時的刮地痕判斷,其當時車速必超過每小時50
公里,此觀鈞院9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判決對於刮地痕為
22.3公尺時,認定車速達50公里以上,而本件之刮地痕長達28.7公尺,足徵乙○當時之車速必高於50公里。
三、本院認為被告有罪之理由:㈠證人乙○於審判中既已具結,並經被告詰問,其證言自屬
於較佳之證據,本院僅以該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其於審判中證稱略以:我當時是10點整出發,到車禍現場約10分鐘,車禍時時速約40、50公里,我有看到甲○○他們從小羊肉那裡出來,在穿越馬路,邊走邊講話,因為他們走的很慢,我想他們應該不會衝過來,就沒注意他們,這時他們約距離我30、40公尺,後來沒看到甲○○,不知為何就撞到了,我沒有煞車等語(見本院95年8月8日審判筆錄)。由其證言可知:
⒈被告甲○○被撞及時,證人乙○對其之印象係在穿越馬路,沒多久立即發生車禍。
⒉證人丙○○係被告甲○○之友,屬於友性證人,其證稱
略以:吃完小羊肉後,要過馬路,過去之後,我們是四個人,甲○○走在最後面,我在他前面一點點,我想甲○○應該在線邊(見本院95年8月8日審判立錄)。證人丙○○既走在前面,甲○○在其後面,其又非面對後面倒著行走,豈會知道後面的甲○○如何行走,有無車輛在後方?如其頻頻回頭而見到甲○○之位置,為何連乙○之機車都沒看到?足徵其證言顯違事理之常,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由其證言稱「要過馬路,過去之後」僅能證明證人當時已過完馬路,但甲○○係跟在證人之後,證人僅證稱甲○○「應在線邊」,係其推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之位置。
⒊縱然被告當時已穿越馬路走到其車駕駛座車門外位置,
亦屬違規穿越道路,如非其違規穿越道路,本件車禍亦不致發生,足徵其違規穿越道路之事實,與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且據被告供述,其亦未見到乙○之車輛即發生車禍,亦足徵其違反注意義務甚為明確。
㈡本院審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及車損、現場照片後,認為:就乙○的車輛發生撞後車子刮地痕的方向由近北轉北北西方向,及地上散落之碎片觀之,乙○應係在碎片之前的附近的第二線道撞擊甲○○,如甲○○辯稱已走道第三線道(即外車道)內要打開車門為可採,何以刮地痕係從近第一線道(即內車道)及第二線道處開始出現?足徵被告所辯,與力學原則相悖,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以上開辯解作為其上訴理由,但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所提出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之事實
認定係「以超過50公里的速度行駛,致閃避不及...」,其理由係稱「...遺留於現場路面之刮地痕達22.3公尺,並參酌現場目擊證人 馮元瑜 、 張三照 之證述,堪認被告肇事當時係以高於時速50公里之速度駕車肇事...」,與本件所認定之事實不同,蓋:
⑴本件證人乙○、丙○○,及被告均不知道車禍如何發
生,證人乙○亦證稱伊沒煞車就撞擊到被告等語。故本案之刮地痕係乙○在尚無煞車之情況下所造成,自與前開判決說明係「閃避不及」而造成的刮地痕,及有目擊證人推斷車速之情形完全不同,自無法類比。
⑵被告亦於書狀稱係是後聽聞證人丙○○轉述其在開車
門時被撞(見被告即上訴人95年8月4日上訴理由暨傳喚證人狀第2頁),然證人丙○○當時既走在前頭,應無法看到後面的發生情形,本院已敘之如前,其尚難認係本案之目擊證人。且其從未證述乙○車速之情形,亦與本院94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有目擊證人之情形不同。
⑶又在乙○未煞車之情形下所造成的刮地痕,如何推算
其車速,尚未有足以採信之客觀標準。且乙○有無超速,係認定乙○有無過失的問題,亦無法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⒉證人乙○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在於「甲○○違規穿越馬路
」部分,該情節之供述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此部分被告亦不否認,亦核與證人丙○○所證相符,而證人證述之證明力如何,自應審酌其證言全旨,尚難以證人部分情節未與事實相符,即遽以推翻其證言之證明力,被告以證人乙○關於車速、天候狀況等情節供述不一為由,否認其直證言之證明力,亦不足採。
⒊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及車損、現場照片均未認定本件之撞及點在何處,被告屢以事故現場圖現場碎片散落位置及刮地痕起點在何處為由,屢屢爭執該等證據錯認撞及點云云,亦不可信。
⒋至於乙○之阿姨尚非現場之目擊證人,其是否在審判外
聽聞何人稱乙○有超速之情形,係傳聞證據,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本件犯罪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實務上有下列原則:㈠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㈡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13號判決參照);㈢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參照);㈣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0號判決參照)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經比較適用結果後,即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經綜合比較:
⒈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
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其姓名,警員前
往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承辦警員 林江穆 所製作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報告自己的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而為自首,而適用舊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係得減),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如前所述。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被告所受傷勢較乙○重;迄今未與乙○和解,乙○亦未賠償被告即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故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等規定,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結果相同,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仍執前開辯解為其上訴理由爭執,顯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