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自東向西方向,途經鰲峰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已先駛入交岔路口內之 林建安 騎乘之重機車,因而閃避未及發生碰撞,致乘坐機車後座之被上訴人受有右踝關節內翻性變形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傷害支出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看護費用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交通費用一萬五千零五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年輕少女,因此事故,外觀遺留明顯缺陷及疤痕,右腳腳跟變形無法著地,需穿特殊鞋子方能站立,審酌其所受傷害及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等一切情狀,應以一百萬元為其精神慰撫金標準始為適當,雖林建安行駛於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之上訴人先行,惟上訴人汽車碰撞林建安機車並繼續推行達二十三公尺,足見其係超速行駛而肇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即按上開過失程度酌減上訴人賠償金額為二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十八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之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五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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