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到裁定書時,因粗心大意,只看到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直到收受執行指揮書才驚覺並不只有20年,徒刑已徒增為39年6月,令抗告人措手不及,提出抗告時已逾越5日抗告期間,懇請 鈞長念 在抗告人已接近年邁歲數,再予抗告人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8年3月9日收受原法院之原裁定正本,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其至遲應於98年3月16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98年4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98年4月21日書狀專用章附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殆無疑義。抗告人以上情抗告,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提出抗告已逾5日抗告期間,認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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