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10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確定判決對於卷內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原因:
⑴現場照片10張:依卷內10張現場照片,剪斷之電纜線不論拖
出在旁或尚未拖出,均在廠區圍牆內,圍牆高五、六公尺,下方有水,顯然尚未搬出廠外,仍在被害人管領範圍內,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確定判決未審酌警方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徒以「拖出在外」模糊之文字,認係竊盜既遂,即有違誤,卷內10張現場照片,如經斟酌,聲請再審人即被告可受輕於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自有再審之理由。
⑵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59號之起
訴書係對本案之主犯 陳冠山 提起公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而非如確定判決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且被告陳冠山係僱用被告前往搬運之人,被告早已依警方提供之照片供述其姓名,並請求傳訊,至於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係陳冠山所叫來之人,被告根本不認識,自無從供出,檢察官上訴書指被告連共犯之真正姓名亦未供出,顯無悛悔之意,量刑過輕,請求加重云云,與事實不符,由該起訴書可以看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有再審之原因。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判決以「被告前因搶奪強
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9年12月26日假釋出獄,97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羈,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係經第十軍團司令部判決,係軍事判決,而非司法判決,應無累犯之適用,確定判決認係累犯,加重被告之刑,亦有違誤。
⑷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甲○○只負責搬運,並未破壞及
剪電纜線,情節最輕,卻被重判一年六月,至於本案未和解,係因被害人就其受害金額,前後不一,有160多萬、190多萬及200萬元之差異,被告於案發後被收押兩個多月,且二審一次開庭即結案,被告不知是辯論庭,亦無從談和解,被告之父 徐秋明 於兩個多月前死亡,母親 陳碧鳳 、國小一年級之幼子 徐翊豪 需被告奉養,請准予開始再審,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⑴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內10張現場照片,而認定本案既遂,有所違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
二、三、敘明:「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台塑六輕廠區警衛 黃建勛 及 曹錦堂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本件被告既將被害人電纜線剪斷,拖出在旁,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嗣後因經警發覺,來不及將已竊得之物搬運,而遺棄現場逃逸,應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見原判決第2、3頁),依上可知,所稱之現場照片10張,已據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理由,依上論述,即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聲請意旨⑵復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59號他案之起訴書,以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犯罪已屬既遂有所違誤,惟查被告所舉僅為他案之起訴書而非確定判決,且關於竊盜既、未遂等情,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問題,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與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至另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亦非敘明原確定判決內容有何再審事由,該等聲請意旨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聲請意旨⑶另以前所犯罪係受軍法機關裁判,認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4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是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聲請意旨認係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四)至聲請意旨⑷所稱其犯罪情節輕微,量刑過重,及本案未達成和解係有不得已之理由,復以聲請人須撫養母親、幼子等情,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執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上揭再審事由,或業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無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或該項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合。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