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元中之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應發還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
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法院判決認定與犯罪無涉,且未經諭知沒收,為此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03,
200元,為被告甲○○所有。而本案經本院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游芝鈴 所得4,000元應予沒收,並未扣案,以及檢察官已就被告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游芝鈴部分(即起訴書一、㈡至㈤部分)、證人 葛承先 部分(即起訴書三、部分)、證人 林中和 部分(即起訴書四、部分)提起上訴,倘若上級審法院另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該部分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亦屬可能,則被告就該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游芝鈴所得共14,000元(3,500+3,500+3,500+3,50
0=14,000)、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葛承先所得共7,000元(1,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
0=7,000)、販賣海洛因予林中和所得共3,000元(1,00
0+1,000+1,000=3,000),亦未扣案,因此,為保全以其財產抵償,就上開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仍應扣押待執行外,其餘扣案部分現金275,200元(303,200-4,000-14,000-7,000-3,000=275,200),屬被告所有,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犯罪有關,實無繼續扣押之理由,以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亦無繼續扣押之理由,自應由本院依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以裁定發還之。至於,上開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在本案尚未確定前,自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陳美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表: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萬興81號住處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303,200元│├──┼────────────────────────┼────────┤│2│夾鏈袋│1包│├──┼────────────────────────┼────────┤│3│TAT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4│郵局儲金簿│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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