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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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44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中部軍事地方法院」更正為「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第4行至第5行「其於98年7月27日前不詳時間,經由友人 張智學 之介紹」更正為「其經由友人 陳智學 (原名 陳建助 )之介紹」、第18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第23行至第24行「即承前違背義務之犯意,」予以刪除、第25行「並花用一空。」後增加「其即以此方式共計獲取16,400元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所受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嗣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之99年2月15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偵查庭,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有將前揭帳戶販賣予他人,及於同年3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向警員坦承有接續提領前揭帳戶款項共計16,400元,而接受裁判。」,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被告將所開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告訴人甲○○使用,非屬民法上典型之有名契約,惟其屬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3
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將所開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告訴人甲○○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告訴人甲○○,依照其等所定契約本旨,自不得違反約定,任意更換印鑑或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乃被告竟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以遺失存摺、印章為由,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後,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顯然違背告訴人甲○○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財產,合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被告於98年8月4日、同年月31日,分別自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900元及15,500元,均係利用其於98年8月4日,違背其所受委託之任務,以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請補發前揭帳戶存摺及更換印鑑後為之,且均係在同一銀行提領款項,顯見其主觀上犯意,本即欲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僅係分2次提領,是2次提領時間難認非密接,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一背信行為分2次舉動實行之接續犯。
四、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背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2443號、85年臺上字第4908號裁判意旨)。查本件被告於99年2月15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偵查庭,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販賣予他人,及於同年3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向警員坦承有接續提領前揭帳戶款項共計16,400元,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卷第7頁至第9頁)。經核閱全卷證據資料,檢警於99年2月15日被告製作偵訊筆錄及同年3月11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以前,尚未傳訊告訴人甲○○到庭,亦未進行其他偵查作為,嗣於99年3月29日始傳訊告訴人甲○○到庭,且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我沒有報案,是警察叫我去做筆錄,我才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顯見偵查機關於被告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有將前揭帳戶販賣予他人,及向警員坦承有提領前揭帳戶款項之前,尚未發覺其犯本件背信罪,是被告於99年2月15日晚間8時25分許偵訊時,直承有將前揭帳戶販賣予他人,及於同年3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警詢時,自承有接續提領前揭帳戶款項共計16,400元,即與刑法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職責、竊盜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四肢健全,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以遺失存摺、印章為由,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後,領取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向檢警自首本案,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仍未歸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甲○○,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亦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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