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7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受處分人 吳綉雲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吳綉雲」,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而本件具狀聲明異議之聲明異議人為「甲○○」(係受處分人之子,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非受處分人,依法自無異議之權。是異議人既非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利,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