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於民國92年12月24日中風,經送醫診治,仍不見好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598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妻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精神專科醫師廖寶全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係安置在雲林縣莿桐鄉富益安養中心,其臥床並插有鼻胃管及尿管,且包有尿布,經法官點呼及請聲請人呼叫,其眼睛雖有睜開,但並無其他反應。經鑑定人乙○○○○鑑定稱:相對人為一腦中風之病人,其右側偏癱,長年臥床,其可睜眼,但無眼神接觸,未見任何隨意性之活動,其對痛有反應,但不能配合任何簡單指示動作,不能言語,亦無法透過書寫或手勢為溝通,其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爰依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相對人與配偶甲○○育有4名子女,相對人多由其次女即聲請人丁○○照料及為本件之宣護宣告聲請,其配偶及子女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就監護人選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表示意見,而聲請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配偶,均屬至親,本院參考上情及審酌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由丁○○、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千慧附錄法條: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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