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30日因腦中風,經送醫診治,仍不見好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妻即聲請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聲請人及甲○○之學經歷資料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聲請人及甲○○之學經歷資料等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身心內科醫師 劉金明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在台中縣大里市全家安養中心H03病床上,其插有鼻胃管,雙眼緊閉,但可眨眼,並無其他反應。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提具書面鑑定意見稱:相對人為一重度血管性失智症合併有陳舊性腦梗塞、水腦症及糖尿病之患者,其受上述病症之影響,一般日常生活如進食、穿衣、沐浴、行動及排便等,均需他人協助,至少3年以上,其自身事務完全無法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其目前於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及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極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如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受影響(其昏迷指數為6分),致其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個人事務,需耍家人協助以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不能處理自己之財產,有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另基於其病程之長期問題,其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之可能性無。故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此精神狀態係因長期腦梗塞及血管性失智症之精神及認知功能障礙所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7月7日中院彥家戊99家助24字第66064號函送之報到單、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澄清綜合醫院99年7月1日澄高字第990274號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爰依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相對人與配偶甲○○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且一致同意由乙○○任監護人,甲○○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為聲請人具狀陳述甚明,並有上揭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參考上情及審酌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由乙○○、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千慧附錄法條: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