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鄒國珍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差異,原審裁定有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請撤銷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2月26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新化鎮臺19線東新加油站前,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攔停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50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2月2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惟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則其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包括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及職業聯結車,有原處分機關98年3月16日嘉監麻字第098010371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3月19日嘉監南字第0980106091號函及函附之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違規時間係於98年2月26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三)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適法。又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原裁定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2月2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55毫克,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此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方為允當。原處分不察,誤認該處分及於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即非合法。
五、依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未予限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另諭知「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