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受台南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警至台南看守所附設分監訊問被告是否涉及台○○○區○○街○○○號住所之竊案,員警於訊問被告過程中,誤導被告指出受害者年紀是三十至四十歲間,以致被告否認犯行,皆因被害者年紀約二十至三十歲間的少年而不是婦女,而不是如偵查員所違悖之誤導之年紀,有台南巿第一分局刑事訊問錄音錄影可查,業經移送至台南地檢署偵查之際,被告見及被害人資料後,一切均坦承犯行,深思悔悟愚痴之犯行,深愧於被害者,並於偵查庭之際,請求被害者原諒,更願意賠償被害者之損失,有地檢署偵查庭之錄影光碟可憑。起訴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之前,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請求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準備程序之當日開庭,被告於一切犯行均伏首認罪,於開庭當日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非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具體求刑一年四月,被告於當庭並未有何異議,只請求給予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被告不該趁人外出之際,臨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進行竊盜,被告於事後也深思愚痴之犯行,也誠心請求被害者原諒,及負賠償之責。刑法施行一罪一罰制度從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因著一時愚痴貪圖不法利益,而致使被害者平白損失,事後被告百般深陷於悔恨錯行之牢籠中,深思何以能蒙被害者之原諒,於庭訊之時被告一切均坦承犯行,伏首接受所負之刑罰,只是一罪一罰施行後被告稍嫌判決重於罪責,於偵查時被告一切坦承犯行,以求無須費資過多的國家公帑資源,萬請鈞院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俾被告虛心誠然受刑於昔日所造之罪障之中,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嫌過重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仍執陳詞以其自始坦承犯行,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嫌過重,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0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即原判決係依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於原審審理程序之認罪陳述(原審卷第廿三頁),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記載據以認定之證據名稱,且敘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屢經法院判決處刑(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犯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十三年間又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九十七年間又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最近一次甫於九十七年間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猶未記取教訓,又再次行竊財物,目無法紀,惡性非輕,且正值青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動產,對被害人財產及居家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惟其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求刑等情狀」,兼衡以被告於前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蒞庭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時被告當庭表明「沒有意見」在卷(原審卷第廿三頁背面)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無不當。乃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之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