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鄭世正原欲將其所有座落嘉義縣○里○鄉○○村○○段253之4地號之土地及地上種植之檳榔採取權,出租予被告甲○○耕作採收,惟因租金協商不成作罷,鄭世正遂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0日將前揭土地及地上種植之檳榔採取權,出租予丙○○及丁○○。被告甲○○明知其並未合法承租前揭土地及土地上種植檳榔園之檳榔果實採收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土地檳榔園內之檳榔果實,與乙○○簽訂之檳榔果實買賣契約書,轉賣予不知情之乙○○採收,乙○○遂於96年2月24日僱工採收前揭檳榔園之檳榔,嗣因丙○○發覺檳榔有短少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所為,就乙○○受害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就丙○○及丁○○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69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標準,若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者,即屬同一案件,至於被害人及所提證據是否同一,均非案件是否同一之認定標準;告訴人是否相同,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所涉上開犯行,前因鄭世正提出竊盜告訴,而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96年2月27日嘉竹警偵字第009600807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案件之告訴人鄭世正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3日向被害人乙○○佯稱已租得鄭世正所有253之4地號土地上之檳榔,而將該土地上之檳榔轉租予被害人乙○○,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僱請 陳清煙 及 沈俊堯 前往採收檳榔,嗣於96年2月24日上午,陳清煙及沈俊堯前往上開土地採收檳榔時,為告訴人鄭世正發覺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惟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及竊盜之故意、施用詐術及竊取之行為,亦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害人乙○○因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故認定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及竊盜行為,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6年4月2日作成96年度偵字第2023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96年5月9日送達於告訴人鄭世正,因其未聲請再議,而於96年5月18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23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於告訴人鄭世正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96年度偵字第2023號影卷第33至34、37頁),以及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98年4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於原審簡上字卷第32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3號案卷核閱確認無誤。
(二)上開96年度偵字第2023號案件之被告為甲○○,所涉犯罪事實為:被告95年11月13日將253之4地號土地上之檳榔轉給乙○○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96年2月24日至253之4地號土地採收檳榔之竊盜犯行。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被告亦為甲○○,所訴犯罪事實,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亦係被告於95年11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日期,證據欄則誤載為95年11月3日)將253之4地號土地之檳榔採收權轉給乙○○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96年2月24日至253之4地號土地採收檳榔之竊盜犯行。前後兩案件之被告、基本犯罪事實均相同,顯係同一案件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敘明本件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檢察官即不得於上開96年度偵字第20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被告甲○○所涉同一詐欺、竊盜犯行再行起訴。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96年度偵字第202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告訴人為鄭世正,而本件係認被告以一行為造成鄭世正、乙○○及本件告訴人丙○○之損害,就乙○○以及本件告訴人丙○○損失部分,應可另行提起公訴云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準,而非以被害人是否同一為認定標準。況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6年2月24日接獲報案後,即於同日對丙○○及鄭世正製作調查筆錄,渠等均證稱系爭土地上之檳榔已由丙○○承租(見嘉竹警偵字第0960080729號影卷第5至10頁),故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即將丙○○列為被害人;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2023號案件偵查中,並曾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丙○○,經丙○○當庭表明僅對查獲當日在場之沈俊堯、陳清煙提出竊盜告訴(沈俊堯、陳清煙涉嫌竊盜部分,嗣經檢察官作成96年度偵字第46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96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23號影卷第1至3、6至10頁);足見本件告訴人丙○○向鄭世正承租253之4地號土地之檳榔採收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經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2023號案件偵查中予以審酌,仍認被告涉嫌竊盜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檢察官以本件所列告訴人、被害人,與上開96年度偵字第2023號案件之告訴人不同為由,而就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及竊盜犯行,前經檢察官為96年度偵字第20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無新事實、新證據或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下,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簡易庭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自有未洽。原審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逕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後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