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4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對方駕駛人有下車察看伊受傷情形,並問伊要不要緊,但伊沒有回話,對方駕駛人說要去修理車子就駕車離去,沒有留下姓名、住所及聯絡電話,伊沒有跟被告說可以離開,也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嗣告訴人雖於審理時陳稱:「(被告問:我問你有沒有關係,你是否回答我沒有關係,而且我有告訴你的臉上有流血?)是的。過程是這樣沒錯。」,惟告訴人亦陳稱:「(審判長問:證人車禍後,你跟被告講沒有關係,是否意味被告可以離開現場之意思?)我沒有跟被告講,可以離開沒有關係。我回答沒有關係,是指我的臉受傷,沒有關係」,然此亦僅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傷勢並不嚴重之意,絕非允許被告得逕行離去之意。況告訴人因該車禍而臉部流血,此為被告所見聞,且被告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而逕自離去,足見被告顯有逃逸之意。然原審卻未對前開告訴人於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有何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依調查證據所得及全辯論意旨於判決理由欄貳、二、㈣中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就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是否係被告所扶起乙節,前後所供,已有未合,且就被告於下車察看並詢問證人乙○○有無怎樣,證人究係單純沒有回答,或係明確表示沒有關係乙情,又與嗣後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不符,且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證人乙○○上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故自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證人乙○○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而認被害人乙○○雖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就醫診斷後,固受有左肘閉鎖性脫臼、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等傷害,惟其傷勢尚不致危及生命,而被告於肇事後,確有下車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自行車牽至路邊,並詢問告訴人乙○○有無怎樣及主動要載告訴人乙○○就醫,並於告訴人乙○○明確表示沒有關係,及拒絕搭乘被告之車輛就醫後,被告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離開現場等情,再參以告訴人乙○○於事故發生後外觀之傷勢僅臉部流血並不嚴重,並能明確答稱沒有關係及拒絕就醫,且於倒地後又能自行起身,顯見告訴人乙○○當時亦自認並無立即就醫診治必要;又告訴人乙○○自陳其係在被告離去後,其他在場報案之人始發現其手有脫臼,才送其就醫,然被告對此並不知情,於被告離去之際,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行動亟需立即救護之情狀,被告應係研判告訴人乙○○並無立即送醫救治之必要,又在告訴人乙○○陳稱沒有關係及拒絕就醫後方離去現場,是以認定被告縱有未留下聯絡方式與告訴人乙○○即駕車離開現場之情,而有礙警察機關事後調查犯罪之困難度及被害人之求償行為,然此並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欲非難之行為,原審已詳加指明並予論述,並以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依據無罪推定原則,以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再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就證據證明力以資認定事實之不當,而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難認為屬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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