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40號裁定被告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更正(98年度執聲他字第5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案件,前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40號裁定各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然就其中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件,本院前開裁定於附表中將原聲請書附表所載確定日期91年
5月21日更改為91年10月30日,惟經細查後,該案確定日期確為91年5月21日,爰此聲請本院更正前開裁定。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
7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40號減刑裁定,就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件所載判決確定日期與實際日期不符而聲請更正。惟查,前開裁定係本院承審法官於96年10月29日所為,依其製作形式,係以直接複印聲請書附表所列受刑人各筆應減刑案件明細,僅就其中認為記載有誤部分,逕以書寫刪改並保留更改痕跡之方式為之(例如受刑人另犯藏匿人犯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件,其原聲請書附表所犯法條誤載「刑法第164條之2」,即經以此方式刪改為「刑法第164條第2項」),有裁定書正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卷核對其裁定原本無訛。申言之,本件聲請意旨前開所指裁定誤載之日期,其客觀記載既係手書方式,逕就原聲請書附表所示日期予以刪改所為,客觀上顯已經原承辦法官於審查時所注意,並本於對法律之確信而有意為之,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堪認其記載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姑不論其結論與現行學說及實務之多數見解是否相合,其裁判既經確定,茲依審判獨立及裁判確定力之原則,要非原法院得另以裁判更異者,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既未合於前開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