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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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陳彰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8月28日、95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B115620、72-KAB1416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90雲警交字第KAB115620號、第KAB1416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簽名不是受處分人的筆跡,受處分人長期在臺中工作,並未駕駛車號00-0000號、7L-9237號自小客車,我的名字是被冒用的,故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無法補正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8月28日、95年12月29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B115620、72-KAB1416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於95年9月4日寄存送達、96年1月4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復興2號,有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11頁)。上開戶籍地門牌整編後,地址先後變更為雲林縣○○鎮○○里○○路○○巷○弄○○號、雲林縣○○鎮○○里○○路○○○巷○○號,實際上則為同一地點,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村里街路門牌查詢異動結果、本院99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並未變動,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故受處分人居住處所如有遷徙,而有長期不居住或無人收受送達之情事,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申報變更登記,否則公路監理機關無從知悉其現居地,本件受處分人雖稱其長期在臺中工作,但並未向監理機關陳報其現居地,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該地址仍有其親屬代為收受文書,此觀前揭送達證書其中1張仍蓋有「陳彰顯」之印章自明,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地址而為送達,當屬合法有效。本件2份裁決書已分別於95年9月4日寄存送達、96年1月4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卻於98年10月26日始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又遲至99年2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受處分人所提出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交通異議狀1份在卷足憑,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法定期間,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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