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另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民國96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5月2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99年4月3日入監執行,於99年8月3日縮刑期滿釋放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3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海豐3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使用過之玻璃球丟棄。嗣於99年4月3日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前開被查獲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均詳警卷)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依法本件應予直接追訴、處罰,綜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