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8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上訴之規定,即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同法第419條復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8年3月9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遲至98年4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所蓋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98年4月21日書狀專用章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抗告時顯已逾越5日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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