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身分證乙○○住台中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查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貳佰玖拾伍萬元,約定於一0六年六月三日止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計付,如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暨約定書二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依擔保放款借據特約條款第三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權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份、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權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份、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柒拾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英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