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在台南縣○○鄉○○路三0六之二號「日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象公司)」倉庫外,乘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堆放於倉庫外準備託運之烤箱一台(約值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得手逃逸(惟行竊過程已遭該公司錄影設備錄下)。嗣再於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騎乘機車至該公司倉庫外,又以相同之方法,竊取烤箱一台,得手後欲將之放置於所騎機車上時,經該公司會計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竊取日象公司所有之烤箱一台不諱,惟矢口否認於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再竊取該公司烤箱之犯行,辯稱:第二次伊僅係從巷子經過,手摸到烤箱,並未竊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認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竊取日象公司所有之烤箱一台,亦經該公司錄影設備錄得行竊過程無訛,並據證人即日象公司會計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再至同處行竊,已將竊得之烤箱一台拿於手上,準備放置於機車上時經發現報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苟若被告所言係從巷子走過而用手摸到烤箱為真實,又何以將烤箱放置於機車上,足見所辯情詞,尚與事理有違,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第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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