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南巿濱南路四三0號「金鳳凰餐廳」之負責人,明知 劉曉蘭 是以探親名義申請許可入境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聘雇其至其前揭餐廳擔任服務生之工作,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警循線於前址查獲。
二、案經台南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劉曉蘭在其所經營之餐廳工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劉曉蘭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然查:右揭證人劉曉蘭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探親名義入境乙節,業據證人 劉女 於警訊中供認無訛,參以大陸地區人民之生活習慣、講話口音、用語及一般知識均與台灣地區人民迴異,原不難辨認,謂被告於多日相處下均未啟疑,已難令人置信,況證人即劉曉蘭之夫 孫玉良 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劉曉蘭說的話與台灣人說的聽起來不一樣等情(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見上情非虛。是以被告與劉曉蘭長時間相處,依常情被告必可從劉曉蘭之生活習慣及言談舉止中,發現劉曉蘭非本地人士甚明。再參酌僱用員工,為能核報薪資所得,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保,雇主必會查詢員工身分証明文件等情觀之,本件在劉曉蘭長期無法出示身分証明文件之情況下,被告應可認定劉曉蘭,係屬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民,何況以目前台灣地區之薪資結構以觀,以每月僅只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欲聘請本地人擔任上開工作,該薪資亦顯屬過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之規定,應論以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