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太行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太行企業有限公司、丁○○、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利息並機動調整(嗣於八十六年七月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約定前二年按月付息,第三年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並約定逾期付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即拒不繳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七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勝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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