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判決免刑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其台南市○區○○路三段三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全國生鮮超市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欲購買毒品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甲○○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五號裁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00一八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海洛因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施用海洛因,然其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及其犯後坦承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二、第二級罌栗、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納各芬及其相類製品。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