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查訴外人 林允得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叁佰壹拾萬元,期間壹年,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六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有借據影本可證。而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二,故本件借款利率亦應隨之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一二。詎訴外人林允得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蒙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係訴外人林允得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叁佰壹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英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