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施惠敏 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六月十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七計算(嗣經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共用查詢單一件、放款支出傳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五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六月十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七計算(嗣經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共用查詢單一件、放款支出傳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美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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