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裝置單相電容器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單相電容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在台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中洲一三二號之十二、之一、之二,經營魚塭,因養殖漁業用電量大,為節省電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起,擅自加裝單相電容器在其上開魚塭工寮內而聯結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置於上開地點之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度表,改變其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致電度表供電計算失效不準而竊用不詳度數之電力,使台電公司損失約新台幣五十三萬一千六百零六元。迄同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台電公司派員會同警員到上開地點稽查發現,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電容器一組。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台電公司當日在場會同警方之稽查人員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到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二紙、扣押書一紙、及當晚查獲之現場照片二張、追償電費計算單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單相電容器接於電度表上,使電壓與電流間之相位角改變,致電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之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竊電之時間長短、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台電公司一切損失(偵查卷附收據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年齡已屆六十餘歲,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單相電容器一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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