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在台南市○○路麗晶銅飾店向自訴人乙○○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開立支票一紙(付款人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面額五萬元,發票人甲○○)作為擔保,使乙○○不疑有詐而交付現金五萬元,詎甲○○於取得該筆金錢後,即逃匿不知去向,嗣經乙○○查知甲○○交付之支票早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開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生意經營不善,又遭人暴力討債,方遠走他鄉,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借得款後,即逃逸無蹤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甚明,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近四年後始緝獲到案,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次查被告之支票存款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即遭銀行拒絕往來,有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南市票交字第二五四號函在卷可稽,其於支票遭拒絕往來後,仍隱瞞該事實,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再交付遭拒絕往來之前述支票向自訴人調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應可認定,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借款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自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經通緝後到案,審理中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和解書),自訴人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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