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乘IXG-七○○號重機車,後載 黃三榮 ,沿台南市○○○路圖書館前便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圖書館前,原應注意與對向會車時,兩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亦未注意會車應保持相當間隔之甲○○所騎乘NNI-七八六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黃三榮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右側頭背部挫傷、腦挫傷合併右側硬腦膜大出血,經送台南市立醫院急救不治死亡。甲○○、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被害人黃三榮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按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觀客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同一之認定,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行為之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乙○○無照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鉅,惟無犯罪前科,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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