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起,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連續私自收受事業廢棄物運至台南縣○○鄉○○○段二五五之六八地號土地傾倒,且未妥善設置防護措致傾倒現場臭味四溢,滲出污水嚴重污染地下水體,破壞生態環境,足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為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稽查發現。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影本四紙、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物稽查紀錄表影本及台南縣環境保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環四字第三0六一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尚知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雖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