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元,約定自八十一年八月七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五十九萬元,約定自八十一年八月七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或陳述,綜上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美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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