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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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十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嘉慧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結婚,育有長子 周瑞億 (000年00月000日生)、次子 周瑞興 (000年0月000日生)、三子 周瑞展 (八十四年十月000日生),惟自三子出生後,兩造即因小孩教養方式及金錢問題,時有爭執,被告因而時常負氣回娘家(被告娘家在七股鄉三股村三二之十二號,與原告家僅約一公里),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離家出走,迄未回來,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天下午四點及隔天晚上去其娘家,要求其回來,均遭被告之妹拿掃帚趕出。第三次約於一週後晚上去其娘家,要求其回來,被告之妹及母舅則表示,其全家均不願意其回夫家,三次被告本人均避不見面。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定,由於被告迄今仍拒不返家團聚,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曾離家四次,第四次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離家,同年四月間為原告接回,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此次又因其要將二人合開之快餐店收入取走,原告拒絕,而生不豫,竟不顧長子及三子生水痘發燒,而離家,原告既曾去接其返家三次被拒絕,原告決定不再去接其返家,而應由其自行回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周瑞億、周瑞興、周瑞展。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兩造自結婚後即住於台南縣七股鄉永吉村永吉八十二之三號,除被告離家外,均於上址共營夫妻生活,並依原告所陳述,兩造並合開快餐店,揆諸上揭規定,堪認兩造係以台南縣七股鄉永吉村永吉八十二之三號為其夫妻之住所。而被告嗣無法律上之原因離去上開住所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兩造之子周瑞億、周瑞興、周瑞展分別證稱:「媽媽(即被告)已離家很久了,在周瑞興讀大班的時候(周瑞興現就讀國小二年級),(你母親有到學校看你們?)有去看,但沒回家。(他去做什麼?)每次去都叫我們好好讀書就走了,沒有停留很久。(有沒有跟你們說什麼時候要回家,為什麼要離家?)沒有。‧‧‧‧。」等語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袁靜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