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桃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庄典興
被移送人 許宏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7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庄典興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許宏銘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12月10日14時30分。
(二)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北機口管制崗。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宏銘提供身分證給被移送人庄典興以冒
用其身分,並換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臨時工作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許宏銘身分證、被移送人庄典興護照、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臨時工作證。
三、核被移送人庄典興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
款之非行。而被移送人許宏銘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供被移送
人庄典興使用,其所為亦顯足已幫助被移送人庄典興實施違
反社會秩維護法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行為,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四、扣案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臨時工作證,並非係屬因違反本法
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併為沒入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7條、第66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6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