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孫積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孫積健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1年度
北簡字第2205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5元及郵票費204元(起訴
時繳納340元,已退還13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05元
第一審郵票費204元
合計1,709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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