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男子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無行車執照等任何來源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甲○○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路、孝三路口失竊,價值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遠東戲院附近向該男子收受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口啟動該車正欲離去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扣押在案之鑰匙一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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