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О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即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誣告案件,其承審法官王翠芬,已經聲請人即被告甲○○對之提起恐嚇罪之自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號案件審理中。該法官既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即迴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係指承審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而言。依其上下文義,係指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有「配偶」、「血親」、「姻親」或「家長」、「家屬」之關係。此種關係之時間限制為「現為」或「曾為」之關係,其資格限制為與「被告」或「被害人」之關係。聲請人所指該條款之「被告」二字,係過渡之修飾詞而已,並非受詞。申言之,以該條款前段所稱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一句為例,係指法官現為被告之配偶、法官曾為被告之配偶、法官現為被害人之配偶、法官曾為被害人之配偶等四種情況而言。聲請人僅以「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而斷句,忽略其後接續之文義,應有誤會。進而言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並無「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而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承審法官無庸迴避。其次,聲請人對法官提出恐嚇之自訴,法官有無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經本院調卷以觀,該誣告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繫屬本院,承審法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指定期日為同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具狀陳明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是以承審法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指定期日為同年四月十一日,而在傳票下方「附記」欄上,加註「抗傳即拘」一句。聲請人認為其遭恐嚇,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對承審法官提起恐嚇罪之自訴。然則,事實上,傳票右下方「注意事項」欄之一,原已印有「被告或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一段,法官加註「抗傳即拘」,不過在提醒聲請人為被告,應有到庭義務而已,何來恐嚇可言?若將之解釋為恐嚇,而對法官提起自訴,再以法官已是被告為由而聲請迴避,則不久之後,全國法官將全數迴避,案件如何審理?法官獨立審判之精神豈非斲傷殆盡?其不當也,奚待煩言。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亦無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承審法官自亦無庸迴避。。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王福康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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