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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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第一七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補充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因屬第一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按(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林東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送請鑑定,該案並未諭知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