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飲酒,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發生車禍,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三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猶高達每公升0‧五0毫克。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以刑罰(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變差而撞及甲○○所駕駛之六G-六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且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五0毫克,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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