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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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瑞得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四十六萬元,折合銀元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應繳裁判費銀元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折合新臺幣四千六百零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四千五百五十七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五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