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街四一三之二號甲○○住處,以腳踢鐵門致毀損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得甲○○所有中興牌十四吋電視機乙台(價值新台幣五千元),適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巡警發現,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真實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門鎖如附加於門上,而成為門之一部分,縱僅毀損門鎖,亦成立毀損門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因本罪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目前執行中,仍不知悔改,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竊盜方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