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豔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2776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豔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豔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豔麗所犯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5月(共3罪),│有期徒刑2月(共4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4月28日至98年9月間│96年9月12日至98年6月│98年11月20日│││99年1月18日│23日│98年12月2日│││99年7月7日│99年3月5日至99年6月間│99年10月19日││││99年7月5日至99年7月26│100年4月21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508號等│12508號等│12508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5號等│105年度上易字第95號等│105年度上易字第95號等││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5號等│105年度上易字第95號等│105年度上易字第95號等││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064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6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6年4月11日至98年2月26│98年7月31日││││日│││││98年3月10日至98年6月3│││││日│││││98年3月25日至98年5月27│││││日│││││98年12月11日至98年12月│││││14日│││││99年9月22日至100年7月│││││5日│││││100年4月7日至100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508號等│2958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5號等│105年度易字第1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8年6月27日││├─┼──────┼───────────┼───────────┼───────────┤│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5號等│105年度易字第1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30日│108年8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064號(編號1至4應執│12776號││││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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