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告 李育菁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育菁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叁仟壹佰元,原告 陳旻君 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李育菁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陳旻君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原名 簡彩琴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受原告李育菁(原名乙○○○)委託,辦理移轉嘉義市○○段六九九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即原告李育菁長子 劉昆錦 事宜時,向原告李育菁詐稱以買賣方式過戶可節省稅捐新臺幣(下同)八十餘萬元,惟原告需提供六百萬餘元先存入被告指定帳戶,再匯入劉昆錦帳戶內,輾轉由劉昆錦將款項提出交付與原告李育菁云云,致原告李育菁信以為真,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依被告指示電匯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同年七月九日復交款一百萬元,原告陳旻君(原名甲○○)即原告李育菁之長媳並於同年七月九日交付被告五十萬元。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利用保管原告李育菁所有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存摺、印章之機會,持上開存摺及印章至該行庫,盜蓋原告李育菁上開印章於嘉義支庫取款憑條,偽造原告李育菁之取款憑條一紙,至嘉義支庫冒領原告李育菁存款九萬元。被告共計向原告李育菁詐得四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元,向原告陳旻君詐得五十萬元,被告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花用一空,嗣僅由被告之弟 簡明欽 對原告李育菁清償一百萬元,被告尚欠原告李育菁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元,尚欠原告陳旻君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育菁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元,給付原告陳旻君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電匯往來明細一件、匯款申請書一件、存摺存款紀錄一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過戶登記相關資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刑事案卷;調閱被告前科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李育菁、陳旻君主張被告向其詐得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匯往來明細一件、匯款申請書一件、存摺存款紀錄一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過戶登記相關資料一件為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向李育菁詐得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元,向陳旻君詐得五十萬元,從而,原告李育菁、陳旻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渙文~B法官林福來~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