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 江榮華 右被告因與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依原告與被告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一條、第九條規定「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暨證券交易所時公告事項及修正章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委託人與貴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規定辦理。本契約並為商務仲裁契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頒之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證券經紀商依法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或借貸有價證券,委託人亦不得將委託買進之證券或賣出之證券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存放於證券經紀商或其人員(包括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工作人員等)處,否則,委託人應自行負責。」、「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卷應透過證券經紀商登記合格之營業員代為買賣,並依規定辦妥託辦、成交及交割手續,不得與他人私相授受,否則委託人應自負其責云云......」,職此,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其未按照契約規定履行契約,擅將自身應負保管責任之印鑑、集保存摺交付給甲○○所肇致,本件原告違反契約所產生之損害賠償爭議,自應受兩造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一條、第九條之約束,應提付仲裁,被告爰依仲裁法第四條「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被告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寶成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九條固均約定「委託人與貴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本契約並為商務仲裁契約。」。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詐欺原告股款五十八萬元,八十六年五月間詐使原告交付其在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保存摺及印章交付,並偽簽簽名,盜蓋印章,盜賣股票得款六十五萬七百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偽造原告之委託書,盜賣股票得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詐欺原告四十五萬元、十七萬五千元,因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被告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連帶賠償六十五萬零七百元,請求被告寶成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連帶賠償九十八萬三千八百元。故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成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非基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對被告有所主張,亦非因此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所生之爭議而須提付仲裁,被告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成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