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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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倪子修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李麗霞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影本所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卷附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二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裁判參照),縱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均不得提起自訴。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故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訴狀原無須記載法條及罪名,如有記載而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裁判要旨足參。
四、本件自訴人丙○○指訴被告乙○○涉嫌於其擔任富國錄音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八十八年初,於自訴人及其配偶 鄒娟娟 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利用自訴人之印章,將自訴人夫妻二人因轉讓公司股權讓渡之退股金暨盈餘分配不實申報虛列為薪資所得,藉以浮報公司營運費用達新台幣九百十九萬四千元而逃漏稅捐一節,倘若成立犯罪,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有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七號裁判一份可考。自訴人認被告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薪資所得之所為,另犯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洽,甲○尚不受其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法條之拘束,核先敘明。
五、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被告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嫌,惟參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罪嫌因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亦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刑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自訴意旨指摘被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惟此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查商業會計法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或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自訴人就對於較重之商業會計法部分不得提起自訴,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盜用印章部分,縱屬直接被害,亦不得提起自訴。揆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既非合法,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甲○併案部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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