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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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湖北民政廳結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來台居住。詎被告來台居住後,即經常因細故與原告發生齟齬,動輒數落家人不是,令原告難堪。由於彼此認識衛未清,且思想差異太大,雙方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然因被告翌日即返回大陸地區,未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亦在大陸地區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後被告竟企圖以離婚為條件,要脅原告給付美金五千元,始願意辦理離婚手續,並語帶恐嚇,揚言若有不從,或置之不理者,將對公司同仁張揚原告事情。
原告對被告如此反覆深覺不可理諭,對被告不予置理,詎被告竟以傳真不實事項至原告公司,導致原告名譽受損,造成公司不安,原告只得辦理離職。
(二)婚姻乃男女兩性結合,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若雙方已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時,自應無繼續勉強維持之必要,原告與被告雙方愛情已喪,無法再為共同維持,既已無和諧之望,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離婚協議書、匯款單、被告致原告公司主管之毀謗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民政廳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因雙方思想差距及觀念不同,造成雙方生活頻生齟齬,被告亦動輒數落家人不是,令原告難堪不已。嗣經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並已簽立協議書,未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即於翌日返回大陸地區居住。而被告亦在大陸地區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後被告竟企圖以離婚為條件,要脅原告給付美金五千元,始願意辦理離婚手續,並語帶恐嚇,揚言若有不從,或置之不理者,將對公司同仁張揚原告事情。原告對被告如此反覆深覺不可理喻,對被告不予置理,詎被告竟以傳真不實事項至原告公司,導致原告名譽受損,造成公司不安,原告只得辦理離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湖北民政廳結婚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原告胞兄信函、匯款單、被告要索金錢之函、被告傳真原告公司毀謗函等件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事由時,他方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係以兩造間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項各款所列之事由,係以兩造間之愛情已喪,無法再為共同生活,且被告滯留大陸地區迄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事實為主張。蓋以婚姻乃男女兩性結合,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若雙方已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時,自應無繼續勉強維持之實益。本件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足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既已對婚姻之存續無繼續維持之共識,此由雙方亦曾相互協議離婚可證,且觀諸原告所為各項主張,確足以影響兩造婚姻之存續,再參以被告迄今亦無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確已足證兩造之婚姻確已難以維持。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本院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堤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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