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繼承人 張顯耀 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所立之遺囑字據為真正。
二、陳述:
(一)原告係訴外人張顯耀(已故)之外甥,張顯耀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因病去世,其留有遺產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其因生前未婚,因此並無任何法定繼承人得為繼承。
(二)而原告係張顯耀在大陸地區之母親 張吳氏 (已故),生前均由原告照顧,且死後亦由原告協助辦理安葬事宜,而張顯耀生前前往大陸地區探親,亦均由原告負責接待。且張顯耀死亡後,其骨灰亦由其在台同鄉丙○○帶回大陸地區由原告辦理安葬事宜。
(三)張顯耀於生前立有遺囑表示,願將所遺留之遺產二百萬元於死後贈與原告,該紙遺囑並於八十四年間交由原告保管。
(四)張顯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去世後,因無任何繼承人,以致原告之受遺贈之二百萬元遲遲未能行使,嗣經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對張顯耀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經公告期間屆滿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張顯耀生前所立遺囑交付遺產,然被告因對遺囑之真正有爭議,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浙江省紹興縣公證處親屬關係
公證書影本、死亡證明書、定期存款單二紙、遺囑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管字第六十一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東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對原告係張顯耀之外甥及辦理張顯耀之後事等事實不爭執。
(二)否認遺囑之真正,原告應提出遺囑原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張顯耀(已故)在大陸地區之外甥,張顯耀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因病去世,其留有遺產二百萬元,而其因生前未婚,因此並無任何法定繼承人得為繼承。而原告係張顯耀在大陸地區之母親張吳氏(已故),生前均由原告照顧,且死後亦由原告協助辦理安葬事宜,而張顯耀生前前往大陸地區探親,亦均由原告負責接待。且張顯耀死亡後,其骨灰亦由其在台同鄉丙○○帶回大陸地區由原告辦理安葬事宜。張顯耀於生前立有遺囑表示,願將所遺留之遺產二百萬元於死後贈與原告,該紙遺囑並於八十四年間交由原告保管。張顯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去世後,因無任何繼承人,以致原告之受遺贈之二百萬元遲遲未能行使,嗣經士林地院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對張顯耀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經公告期間屆滿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張顯耀生前所立遺囑交付遺產,然被告因對遺囑之真正有爭議云云,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對於原告係張顯耀之外甥及張顯耀死後由原告代為處理骨灰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遺囑之真正,辯稱該紙遺囑僅係影本,無法認定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已故張顯耀之外甥,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且有浙江省紹興縣公證處出具之委託書上載明可證,是此項親屬關係,可堪信為真。茲有疑義者係原告主張張顯耀於生前立有遺囑載明「本人張顯耀願意於將來百年後將所有在台灣之財產銀行定期存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全部贈與給本人之外甥甲○○。」,然被告係張顯耀之遺產管理人,其對於張顯耀之遺產管理自當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管理,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張顯耀之遺囑」影本是否確為張顯耀本人所立具真正提出質疑,而遺囑既係屬於私文書,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及內容之真正。而有關形式上之真正,原告應提出遺囑原本,以供本院認定或送請鑑定是否為真,茲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遺囑原本以對,則本院無從認定系爭遺囑是否為真實且為張顯耀所立具,則原告提起確認張顯耀之遺囑真正,已難為認定其真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遺囑影本確為張顯耀所立具遺囑原本影印而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本院自無從予以確認其真偽。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堤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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