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溢收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戊○○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被告台北市政府住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國宅處)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溢收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台北市政府應給付被告甲○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台北市政府應給付被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基隆河截彎直整治工程拆遷戶,並獲配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即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編號ID0七一0三號建物暨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二0二之不動產乙戶,原告與被告甲○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依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函,配售價為準,另加上權利轉讓金(陸拾萬元),合為總價。」該買賣契約書並送鈞院公證。原告已繳清各期價款,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二)被告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之基地售價係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嗣後因市議會訂正,被告台北市政府乃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作為計算讓售基地價格之標準,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差額為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
(三)被告甲○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台北市政府之土地溢收款受領請求權,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自得訴請被告台北市政府將上開土地溢收款給付予被告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函乙份;原證二:認證書乙份;原證三:房地買賣契約書乙份;原證四:公證書乙份;原證五: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乙份;原證六: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乙份;原證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乙份;原證八: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乙份;原證九:存證信函乙份;原證十:支票乙份;原證十一: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書乙份;原證十二:匯款回條乙份。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據其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台北市政府上開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之退款並非因原告所購買之上開不動產,而係補助拆遷被告甲○所有房子的金錢,被告甲○尚未領取該筆款項,被告甲○是經原告告知才知道可以去領取。
丙、被告台北市政府方面:原告與被告甲○對於系爭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之土地溢收款是否應屬原告所有有爭執,且依債之相對性,被告台北市政府無法分辨應將上開土地溢收款發還給何人。上開土地溢收款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退還時即可領取,被告台北市政府已依程序通知名義上之配售人領取土地溢收款。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戶,並獲配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即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編號ID0七一0三號建物暨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二0二之不動產乙戶。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簽定買賣契約書,被告甲○將其獲配售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約定總價為配售價加上權利轉讓金六十萬元,原告已繳清各期價款,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嗣被告台北市政府因上開不動產土地計算之基準問題,應退還差額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原告與被告甲○簽定之合約第四條第四款業已約定如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均由原告享有,被告甲○應無條件將該款全數交予原告。被告甲○怠於行使其向被告台北市政府聲請發還上開土地溢收款之權利,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被告甲○對被告台北市政府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溢收款之權利,訴請被告台北市政府應給付被告甲○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上開被告台北市政府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退款,係補助被告甲○拆遷房子的款項,與被告台北市政府配售予被告甲○上開不動產無關,原告自無由代位被告甲○向被告台北市政府請領該筆款項等語。被告台北市政府則以基於債之相對性,且原告與被告甲○對於上開土地溢收款應由何人受領有爭執,被告台北市政府不知應將系爭土地溢收款發還給何人,被告台北市政府已通知各配售人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係因被告台北市政府配售上開不動產予被告甲○所退還溢收之土地價款,則此係因被告台北市政府出賣上開不動產予被告甲○所發生,並非被告台北市政府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則被告台北市政府退還被告甲○土地溢收款,自屬私法上行為,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甲○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編號ID0七一0三號建物暨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二0二之不動產乙戶,買賣總價約定為配售價加上權利轉讓金六十萬元,並約定如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等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甲○應如數交付原告。原告已經付清全部價款,被告甲○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被告台北市政府應退還被告甲○之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乙節,被告對此不為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繳款通知單及匯款回條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被告甲○之債權人。
五、經查,據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00三三五00號函之函文中記載:「關於本市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基地售價,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今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並將該差額退還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致土地成本有結餘:::將本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該函文已明確指出係被告台北市政府配售予承購人(即被告甲○)之「台北市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之基地售價計算標準不同致有結餘退款之情形,並非對於拆遷戶之補助金,則被告甲○所稱系爭上開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款項係因補助拆除被告甲○所有之舊房子之款項,自屬無據。
六、原告與被告甲○簽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既約定買賣總價應以配售價加上六十萬元之權利轉讓金為準,並於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如承辦單位因系爭不動產有退款之情形,該退款應由原告享有,被告甲○應如數交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之配售價既因基地計算標準改變而退還土地溢收款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則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即應減少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被告台北市政府稱此筆土地溢收款於八十八年八月即已依作業程序通知配售人可以領取。則被告甲○對被告台北市政府已取得請求發還上開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土地溢收款之權利。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系爭不動產契約第四條第四款固約定被告甲○負有交予原告此土地溢收款之義務,然解釋上應認此所謂「交予」,亦包括將債權移轉予買受人即原告在內,即原告與被告甲○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簽定一附停止條件債權讓與之債權契約,約定在承辦單位有任何應退還款項、被告甲○隨時可請領該款項之情況下,被告甲○負有義務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否則如依該條文文義解釋,則必需至被告甲○領取上開土地溢收款時,原告對被告甲○方產生債權,則如被告甲○一直未領取,而被告台北市政府又未將該筆款項提存之情況下,勢必使原告永遠不能向被告甲○請求給付此筆土地溢收款。今被告台北市政府應發還被告甲○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溢收款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被告甲○已立於隨時可向被告台北市政府請領之狀態,則此停止條件應認已經成就,則原告依該債權讓與之債權契約,自有權利訴請被告甲○將被告甲○對被告台北市政府請領土地溢收款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則原告自為被告甲○之債權人。
七、被告台北市政府應發還被告甲○之土地溢收款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可領取,被告甲○迄今尚未領取,應認被告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既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自得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被告甲○訴請被告台北市政府將上開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之土地溢收款給付予被告甲○。而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雖其代位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債權人仍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最高法院二十一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參照。則原告代位被告甲○向被告台北市政府請領之土地溢收款,亦得請求代位受領之。
八、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台北市政府請求系爭土地溢收款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代位被告甲○訴請被告台北市政府給付土地溢收款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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