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被告中華民國水產養殖研究發展協會
設法定代理人陳敦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被告之託擔任該會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提出之「台灣鮑魚加工調理試製計畫」之主辦人,詎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辦理相關活動後,被告竟拒絕償還原告執行上開計畫所支付之執行費用,為此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八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而原告受被告委任執行系爭計畫時,雙方業已就執行系爭計畫之試吃會及品嚐活動定有於台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遠東百貨公司及有誠生活館等地點舉行之約定,嗣被告並確定於台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西路店及高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舉辦前述活動,是兩造就本件原告執行系爭計畫之委任義務履行地業已定於台北及高雄兩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鈞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係私法人,且會址所在地係於屏東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訴訟僅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雖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惟兩造並未就該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復無其他事由足認鈞院對本件有管轄權,應由鈞院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等語抗辯。
四、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不包括民法上之法定履行地(民法第三百十四條),必須當事人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之會址所在地係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豐漁里六十七號三樓,此有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八三一四八六九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執行系爭計畫時,雙方業已就執行系爭計畫之試吃會及品嚐活動定有於台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遠東百貨公司及有誠生活館等地點舉行之約定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非屬科技計畫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計畫說明書」,其於第六點第(三)點「計畫目標」僅略謂:「‧‧‧並藉由各大百貨公司,如新光三越、及遠東百貨公司及有誠生活館舉行試吃會‧‧‧」,於第(七)點「本協會實施步驟與方法」亦僅謂「於八十九年六月份起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如新光三越)舉行四場試吃會‧‧‧」等語,其內容僅係擬於「各大百貨公司」舉行試吃會之文字,然均查無以本院管轄區域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本件委任契約之內容以觀,兩造間之給付受償內容尚且包括鮑魚加工產品之研製調理、廣宣刊物印製等等,並非僅限於試吃品嚐會之舉辦而已,即難因嗣後試吃會確定於台北舉辦,而謂兩造已有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再者,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得以免除,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台北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其所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之管轄法院為可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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