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良榘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至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為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末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銀元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銀元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良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近中正橋下設置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依法免設路面邊線),任意駛出邊線行駛,為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警員 吳嘉卿 發現當場攔停,並請受處分人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回應未隨車及隨身攜帶,而提出律師公會證件供警稽查,警員吳嘉卿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吳嘉卿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員吳嘉卿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就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裁處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更正),就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三百元罰鍰,總計六百元罰鍰(原處分贅引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為警發現駕車駛出邊線及提出律師證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辯稱:警員未叫他出示駕行照,卻舉發伊未帶駕照云云,又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接聽行動電話,乃將車停靠路邊,通話完畢後,欲將車邊走邊駛入車道,惟交通擁擠,無法駛進車道,剎那間已行至十字路口,始為警發現,且警員並未要求伊出示駕行照,當時車後座西裝上衣確實隨身攜帶駕照及行照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吳嘉卿到庭結證稱:因環河西路整排都是紅線,不能臨時停車,如果受處分人確實在岔路接聽電話,那邊是死角,伊看不到,如果聽完電話應該切入主線道,伊看到他六十五公尺前駛出邊線,沒有看到他打左轉方向燈要切入主線道,受處分人在轉彎地點看不到伊,要駛出邊線才看得到伊,伊請他拿出駕行照,他說他沒有帶,只拿出律師公會的證件給伊看,伊就依事實告發他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一紙在卷為憑,依現場照片可知,違規地點確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受處分人或於右開時地之交岔路口接聽行動電話而駛出邊線,然既然已接聽完畢,自應駛入主線道,受處分人亦自陳:有打方向燈,但他(即警員)看到伊時已經沒有打方向燈了等語,徵諸證人警員吳嘉卿六十公尺前發現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顯然受處分人於六十公尺前即未使用左轉方向燈並準備駛入主線道,否則,受處分人如欲左轉切入主線道而未使用方向燈,極易擦撞行駛於右開車輛左側之機車騎士而肇事,以受處分人身為律師對於肇事責任歸屬問題較諸尋常百姓更深刻了解之情形下,當不會枉顧自身刑事責任而疏於使用左轉方向燈切入主線道,況如受處分人原有使用左轉方向燈因方向盤回正致使方向燈熄滅,受處分人仍應再使用左轉方向燈以表示欲切入主線道行駛,詎受處分人行駛長達六十公尺均未再使用左轉方向燈,受處分人任意駛出邊線之情,堪以認定;末受處分人當庭陳稱:(問:他有無跟你講要出示駕行照﹖)警員有叫他出示證件等語、(問:如果警察叫你出示證件你會出示畢業證件嗎﹖)不會吧,當然我是想說我的律師證件我可能可以闖關,因之前用律師證件曾經被通融過很多次,我只是求靠邊一點打電話等語,則警員吳嘉卿既請求受處分人提出證件,衡情一般人應能了解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係請求駕駛人提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受處分人僅提出律師證件,且無證據證明右開時地確實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尚難以事後聲明異議時提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影本,推論違規當時確曾攜帶(見交通部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交路【七五】字第一二四三五號函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汽車駕駛人未帶駕、行照、或不出示駕、行照,並拒絕說明姓名、住址之行為,顯係分別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三款未隨車攜帶駕、行照);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可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車駛出邊線,且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及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就任意駛出邊線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就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三百元,共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