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六號
自訴人 李逢春 被告 謝清泉
黃春金 (自訴狀誤載
為 李春金 )
潘振平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自訴狀被告欄雖記載為「曄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清泉、春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春金(自訴狀誤載為李春金)、高碁工程有限公司、嵩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振平」,然本案被告人別之特定,業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自訴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故被告為謝清泉、黃春金(自訴狀誤載為李春金,有春岏工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潘振平三人,至於高碁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因不清楚,先不告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本件自訴人欲訴追之對象為謝清泉、黃春金、潘振平等三名自然人,自訴狀被告欄內之高碁工程有限公司係屬贅載,合先敘明。
三、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所需之法定必備程式,倘若不具備此法定程式即屬自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等偽造文書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不清楚被告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被告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後,自訴人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稅捐稽徵法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係處罰納稅義務人其公司負責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目的在維護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係為保護國家法益而設,是該犯罪之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故個人並非因該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二)查自訴人李逢春指訴被告謝清泉、黃春金、潘振平等三人分別為曄聯企業有限公司、春岏工程有限公司、嵩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訴人未任職於該等公司,竟為自訴人申報薪資所得,如成立犯罪,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罪嫌。且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納稅義務人本為公司,公司負責人須負該罪責,係基於法律轉嫁之規定,公司負責人本無犯意,則與另涉之偽造文書罪部分,即無成立牽連犯之可能,非裁判上一罪,因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就稅捐稽徵法部分單獨判斷得否提起自訴。揆諸上揭意旨,自訴人對於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侵害國家法益犯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