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四之乙○○○○限公司(下稱喬林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甲○○因執行職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陸續以時薪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元之代價,未經許可聘僱以求學名義入境台灣地區之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工作之澳大利亞籍人SANSONIDANIELWARWICK、美國籍人SCHAEFERVANCEKEN及英國籍人BARRONROBE
RTJOHN,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四之喬林公司從事教授英文之工作,而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警方會同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人員至喬林公司臨檢,當場查獲在場之澳大利亞籍人SANSONIDANIELWARWICK、美國籍人SCHAEFERVANCEKEN及英國籍人BAR
RONROBERTJOHN在喬林公司教授英文。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澳大利亞籍人SANSONIDANIELWARWICK、美國籍人SCHAEFERVANCEKEN及英國籍人BARRONROBERTJOHN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澳大利亞籍人SANSONIDANIELWARWICK、美國籍人SCHAEFERVANCEKEN及英國籍人BARRONROBERTJOHN之護照、入出境登記表、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喬林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者應處以刑罰,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此罪者,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喬林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其聘僱之人數為二人以上,除其自身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科外,其所代表之喬林公司,亦應依同條第二項論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係喬林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喬林公司亦應科以同條第一項所定罰金之刑,爰併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法人非自然人無從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