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0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 朱亞石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朱亞石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亞石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四日任職基隆港務警察所巡官任內,因戴龍匪諜一案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誣指涉案,而被扣押逮捕,直至四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獲無罪釋放,計被羈押七月二十二日,其中自三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四十年二月十四日止計六月之感訓教育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核定補償在案,然自三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八月十四日止及四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合計四十八日部分,則屬於違法羈押。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行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係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均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向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雖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雖均未論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竟唯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為戴龍遞送舊報紙及信件涉犯叛亂一案,於三十九年七月四日遭逮捕羈押後,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合議庭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
(39)安潔字第零四七七號判決判處發交感訓,嗣經國防部於四十年一月八日核定,並發交執行感化教育處分(自三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迄四十年二月十四日始經以釋字第○六一七號交保察看開釋等情,有卷附臺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潔字第零四七七號判決書、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基衡法卯字第五七八○號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 志厚 字第二九七六號書函檢送本院之逮捕羈押執行口卡片各一件可考。足認聲請人自遭逮捕羈押起至發交執行感化教育前,自三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三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三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發交執行感化教育當日不算入)受違法羈押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受感化教育處分前,自三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三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計受羈押四十二日部分之請求,自應認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當時任職基隆港務警察所巡官一職,年僅二十五歲,正值人生歲月之青春年華,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自屬非輕,惟獲釋後自四十年五月已奉台灣省警務處核定以額外巡官之警員薪復用(此有當時任職基隆港務警察所第二課課長 蔡蘭枝 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稽)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六萬八千元。
四、末按,得依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以「經治安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為限,聲請人空言其自四十年二月十四日執行感化教育完畢後,執行機關未依法釋放,自四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計受違法羈押八日云云,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調聲請人受逮捕羈押、執行感訓處分及釋放日期之相關資料,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九七六號書函檢送之逮捕羈押執行口卡片,復明確記載聲請人於「四十年二月十四日」業以釋字第○一六七號交保察看而獲釋,此觀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九七六號書函檢附之逮捕羈押執行口卡片自詳。聲請人請求自四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受違法羈押之賠償部分,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